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同時應閱卷完畢後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地,又被告住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迅速進狀聲請移轉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