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勝雄(殁)、邵駿博(即邵勝雄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邵勝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另應撤回對已死亡者之訴訟。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以邵勝雄、邵駿博為被告,並請求邵駿博應於繼承邵勝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邵勝雄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且原告雖載明邵駿博為邵勝雄之繼承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邵勝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等相關資料(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顯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