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55號
原 告 林亞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844元(含系爭3件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額74,219元、37,137元、68,4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