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04號
原 告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687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8,31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計為240,000元(計算式:151,687+88,313=2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