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33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係確認其已清償之數期費用之債權本票金額部分不存在,則依原告提供繳款證明單,其已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