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49號
原 告 張碧卿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37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255,483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55,4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