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蘇超盛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本件兩造間提起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79,73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2,544元。另依原告所提書狀之記載,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屬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並非屬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係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具狀補正並表明其原因事實為何(即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何種情形),並補繳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訴訟標的價額:18,725,743元(本金、利息、違約金)+188,861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465,135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9,379,7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