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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祥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僅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