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張淑霞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245元,及其中337,317元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754元,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北院英113司執戊14488字第113413481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3,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9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