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外籍人士則請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請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暨入出境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且本院前以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乙節,有送達報告書附卷足按。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