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劉庭瑋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被 告 劉佳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0,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