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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郁欽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