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漏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所陳報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9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0,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