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建榮(即陳進德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伯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