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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2號
原      告  潘施人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兩人間請求給付分潤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之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6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其中被告為賴心雅即上翊精品當舖,為一獨資經營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翊精品當舖」負責人現為陳紫彤,且已停業,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