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56號
原 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許季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5,8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367,809元。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利息:468,014元(計算式:106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3年276日,本金367,809元×(3+276/365)×年息20%=276,310.21元;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共3年94日,本金367,809元×(3+94/365)×年息16%=191,70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835,8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