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沛姿、不詳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不詳」應給付原告61,0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㈠、㈡所命給付,在61,087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惟依起訴狀所載被告高沛姿之身分證字號資料查詢,並非「高沛姿」;又原告就另一被告僅記載「不詳」,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另本院已查知「民國112年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附卷。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