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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待查」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待查」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原告應先行聲請閱卷以特定本件請求對象為何人,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載有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到院,及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