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5號
原 告 許壽顯
被 告 倪韶謚
上列原告與被告倪韶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萬3,605元(即本金336萬元,並加計至其起訴前1日之利息;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360,000萬元,應具狀更正),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