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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楊雅之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崇仁  
原      告  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秀瑩  

            葉宏岳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葉宏宇    原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鄭秀瑩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雅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65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楊雅之如能提出本件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楊雅之之訴。
二、原告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之漏水修復,並確保不再漏水至原告楊雅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葳尼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者之法律關係各別,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核定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就楊雅之起訴部分,其可得之利益應係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所免除之費用支出,或房屋價值減損之避免,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前經本院函詢及電請原告提出該項漏水修繕之預估費用及估價單,原告僅陳稱此部分無法估價,並未陳報其他客觀事證,致本院無法估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楊雅之如能提出工程費用估價單等證明文件,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至於葳尼斯公司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