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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歐陽裕國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6,4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4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2,42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07,197元、違約金9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債權總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9日,合計為696,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7,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