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葉志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萬5352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以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