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
同時提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並進狀說明:起訴對象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是否另外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忠或林之晨2人為被告?並另行提出欲起訴之被告之不得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到院,就已特定欲起訴之被告進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起訴之相關依據或法條)到院,並備同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以上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故應徵裁判費1,000元,尚未繳吶。
㈡當事人:原告起訴狀之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亦將「蔡明忠董事長」與「林之晨總經理」等2人列入當事人欄位,是否一同起訴,或僅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被告公司部分應補正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到院,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而關於蔡明忠、林之晨部分,請進狀陳明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或欲同列為被告,或僅贅載其上?請原告儘速進狀陳明或更正,並應同時提出欲起訴為被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以供核對。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因尚有前揭應補正之處,起訴狀訴之聲明尚未特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明確之訴之聲明,並應提出請求權基礎(起訴依據如:契約或法條等等)為何,故應予以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