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RDP-1021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經依原告聲請查詢車籍資料並函詢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18日間出租予宗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