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同時完成閱卷後進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被告住所地如非本院轄區,請併為進狀聲請移轉管轄(按:小額事件原告為公司之定型化公告契約不適用合意管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