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未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以供確認上開被告實際年籍,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真實住居所,是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籍資料,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