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07號
原 告 楊佩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42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88萬3,915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