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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林祝芬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萬之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含被繼承人陳金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陳金萬之繼承人」,惟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