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4號
原 告 王富鐸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原告簽名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 萬8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
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