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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2號
原      告  陳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美商福萊有限公司之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經查詢後為美商福萊有限公司分公司統一編號及營業登記地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與起訴狀所載有所不符,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