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王珮綺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6,710元,及其中58,24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0.29%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額即250,344元(如后附之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50,3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