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2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銘鴻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1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