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楊靜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錦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並未提出其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所,故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並未依法繳納之,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