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粘曜源 現於宜蘭縣○○鄉○○○村0號宜蘭監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粘瓊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房屋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