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塏浤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塏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後之起訴狀繕本,如有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林塏浤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林塏浤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6,437元,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林塏浤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