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9號
原 告 周曉吟
陳昌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452元(含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