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禔予
被 告 劉兆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