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即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記載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