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6號
原 告 黃誼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2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