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8號
原 告 官錦齊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號5樓C室(約2坪即6.611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0,53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