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4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幣241,0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