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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8號
原      告  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永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常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