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73號
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東甚運輸有限公司、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胡純美、劉昱伶、劉昱辰、劉昱君、劉建華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甲○○、丙○○、戊○○、丁○○、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東甚運輸有限公司、東甚企業有限公司、甲○○、丙○○、戊○○、丁○○、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9,277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64,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56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丙○○、戊○○、丁○○、乙○○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