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被告址設桃園市,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是否一併進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