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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彤 

被      告  江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第121頁第25、27行),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將其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訴外人李坤霖(下簡稱李坤霖)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及李坤霖均未注意,被告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霖因閃避不及,自被告後方追撞,致被告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針對系爭車禍簽有和解書(下簡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35萬元,被告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剩餘25萬元未給付,系爭和解書之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為此,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刑事案件向訴外人李坤霖要15萬元。當初被告和原告是男女朋友,見證人是原告朋友,和解書已經明確寫明被告已經給付25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李坤霖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及李坤霖均未注意,被告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霖因閃避不及,自被告後方追撞,致被告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被告及李坤霖均有過失。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針對系爭車禍簽有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兩造爭點:   
    系爭和解書記載「…其新臺幣25萬元甲方(被告)於簽署本書當日交付…」 是否係實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2月2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2頁第9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則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3966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3頁),然迄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雖曾於113年1月2日曾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而該和解書已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不算逾時提出,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被告未曾給付25萬元予原告
 ⒈本件兩造雖已就本件車禍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另先行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以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5萬元。其25萬元甲方(即被告)於簽署本書當日交付,乙方(即原告)簽署本書則同已收付上開賠償金25萬元;剩餘10萬元,分期4個月於每月10號匯款2萬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戶頭(見偵卷第31、3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原告於系爭刑事程序偵查(下簡稱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交付25萬元,僅有匯款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頁)。
 ⒉證人即於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羽倫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是111年11月多時,原告拿這份和解書說被告要求她簽,因為原告當時住○地○○○○○○路0段000○0號的上班地點附近,她就來請我幫忙在這份和解書的見證人部分簽名我看完和解書內容載明已經交付25萬元,問原告是否有拿到現金,她說沒有,我說現在簽的話,要確定被告之後會給妳;我向原告再三確認,說我簽了之後妳要確定他會付給你這筆錢我才要幫忙簽,因為當時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信任,向我保證被告會給,我才答應幫忙簽名;當時是我大夜班上班中,我簽本案和解書時現場只有我與原告;(問:和解書第2頁的日期原本打字是111年10月15日,後來有劃掉改成11月24日,這部分是誰塗改的你知道嗎?)當時和解書上只有打字的部分,被告及原告還沒簽名蓋章,見證人的部分留白是我簽名的,日期我有問原告說這個日期等於在妳出完車禍大概不到1個月的時間就打出來了,現在日期兜不上,原告說這份只是要簽給被告的家屬看,不用注意那個;我簽本案和解書時只有我跟原告在場,地點在7-11辦公室裡,因為我之前在7-11上大夜班,偵卷第91頁對話紀錄截圖中7-11超商的照片就是我工作地點,照片中的店員,就是我本人,原告住在阿嬤家,就在我工作的7-11樓上;簽本案和解書時沒有看到現金25萬元交給原告的過程,之後大概112年1月初我主動關心原告的現況,問原告被告有無給付現金25萬元,原告說沒有,後來他們在阿嬤家吵架,我就直接問被告說那錢現在在哪裡,你拿出來,被告很激動,覺得和解書都簽了,我憑什麼拿這個出來跟他說嘴,被告說那是他跟原告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3至84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所見,被告並無如該書面記載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一節,與原告所述相符。又參被告手機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先後表示:我等等才要去看醫生,我去讓蔡(即證人蔡羽倫)簽和解書在(再)看醫生;我進辦公室給他簽;簽好了等語;對話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及於超商內拍攝證人身著店員服之照片等節,與系爭和解書原日期111年10月15日經劃掉改成11月24日所示之時間相符(見偵卷第33、91至93頁)。且被告亦稱:對話中提到的和解書就是本案和解書;證人簽名時我不在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益證系爭和解書是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交予證人簽名。且依證人當場向原告確認結果,被告亦尚未給付25萬元和解金
 ⒋被告雖主張其確實已交付該25萬元,惟依其於本院刑事程序中準備程序所述:和解書簽署當下只有我、原告及原告前男友(即證人),地點在原告阿嬤家,是原告及見證人(即證人)親自簽名,25萬在當下也有給她們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6頁),已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如果系爭和解書的確由其等3人在場時所簽立,並當場交付25萬元,原告豈會如前述對話紀錄所示,將其拿和解書予證人簽名過程逐步告知被告,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刑事庭質以被告,其又改稱:我是在11月24日凌晨在原告阿嬤家交付給原告,和解書是直接拿紙本給原告簽的,然後簽名蓋章。當下只有我們兩個簽名蓋章,隔天她才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又再拿給我,因為是兩份,原告拿一份,我拿一份;因為我每天都會去原告阿嬷家照顧原告,我過去的時候她就拿給我了;25萬元是在原告阿嬤家簽立和解書當下就給,給完原告就簽名,證人有在場,後來證人趕去上班,隔天早上原告才拿給證人簽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其陳述先後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加以,證人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在便利商店上大夜班一節,經其證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9頁),豈有另前往原告阿嬤家中見證被告交付金錢之理?果若其有暫離工作而到被告、原告簽約現場,又何以未當場簽名,反而事後由原告再持本案和解書至超商要求證人簽名?均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不符,益更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另提出其向父親借款30萬元以償付和解金之借款書及薪資還款資料(見偵卷第123頁、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然借款書上並無載明借款事由,且亦無交付款項之收據或金流證明,且所謂還款亦非還予父親,而是逕由其任職公司扣薪,每月扣薪額不一,甚有4823元、8823元、16328元等畸零數額,復無資料佐證認該公司有將所扣薪資交予被告父親。準此,益可證明被告所述借款與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其是否確有借款,借款是否確實用於給付和解金,實有可疑。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借來之款項交付原告一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未能提出確實交付原告25萬元現金之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交付原告25萬元。則被告雖與原告簽署和解書,卻未依條件履行,反一再偽稱已給付全數和解金,此等情事即難據以認定其已有修復關係之舉措。而要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只要被告提出匯款紀錄或傳訊親自見聞交付25萬元事實之人即可,被告卻未為之,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2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㈠㈡㈢㈣㈤㈥㈦、二、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一㈧、三、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8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車禍之監視器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與被告調解,釋上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之效力有疑,是何處有疑問,被告是否依該和解契約給付若干予原告?為何仍堅持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既與同案另一被告調解(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與訴外人李坤霖以15萬元成立調解),如原告請求之數額不足1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80萬元,其聲明之內涵顯係空洞化,未具體化訴之聲明之內容,違反辯論主義明確,如未補正其內容,似應駁回原告之訴…),則是否可向同案另一被告請求?請說明其法律依據?及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車損(修理費),請原告提供台端之行車執照及蓋有發票章之維修單或估價單或商家發票到院。如原告非車輛所有人,請檢具車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書面。
    ㈡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
    ㈢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㈤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㈦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如:認為原告之傷勢經醫院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幾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3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㈨如㈠至㈧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八、請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九、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一、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十二、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