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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美商度雷克資本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冠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曾琪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82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5月22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車型PORSCHE TAYCAN Turbo S、車身顏色藍、出廠年月西元2012年2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每月租金219,000元,並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續租系爭車輛1年,系爭車輛於原告續租後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2年4月3日晚間9時,經原告同意駕駛之訴外人陳香陵,將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適有被告酒後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南向北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與敬業一路128巷口,因駕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右車頭先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毛欣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往前衝撞由訴外人黃世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租賃之系爭車輛及人行道設施,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經測試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為0.10毫克/公升,毛欣萍、黃世勳、陳香陵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送修後,維修費用為1,319,321元,此部分將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求償,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之兩個月期間,原告須繼續向財盟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計438,000元,卻無車可用,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為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38,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38,000元=93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被告均不爭執;另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修理金額為1,319,321元,被告並不爭執,業已透過保險賠付之;被告前經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為每公升0.10及0.09毫克,未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折價損失,系爭車輛未實際交易車輛則仍為預期損失,被告難苟同原告有其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縱有代步通勤之需求,依一般高級商務車之接送服務,其行情應僅每日3,000元,超過部分請鈞院駁回之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每月租金219,000元,並於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續租系爭車輛1年,系爭車輛於原告續租後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2年4月3日晚間9時,經原告同意駕駛之陳香陵,將系爭車輛路邊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內,適有被告酒後駕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南向北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與敬業一路128巷口,因駕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右車頭先追撞前方同向由毛欣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再往前衝撞由黃世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租賃之系爭車輛及人行道設施,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經測試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為0.10毫克/公升,毛欣萍、黃世勳、陳香陵則均未發現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送修後,維修費用為1,319,321元,由保險公司另行代位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個月,而財盟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暨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為500,000元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17頁、第255頁至第26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90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繼續向財盟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計438,000元,卻無車可用,及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為500,000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283頁至第285頁)。是本件本院應審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雖無系爭車輛可供使用,其仍須繼續向財盟公司支付分期租金共計438,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500,000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部分:
  1.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租金每月219,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維修期間,係自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共計2個月等情,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頁、第183頁、第285頁),應屬為真正。
  2.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第四項:「於依法律或契約完成終止租賃契約程序前,承租人同意(即原告)不以任何理由拒絕租金」(見本院卷第30頁)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仍須繼續支付系爭車輛每月租金,共計438,000元,應可確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過失肇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兩個月租金共計438,000元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部分:
  1.財盟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賠償請求權利讓與原告,暨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為500,000元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且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即明。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為500,000元,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減損價值50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第182頁、第279頁、第2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