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送達代收人 林富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01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