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5號
原 告 張 朋
訴訟代理人 陳彥瑋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七五八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期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且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88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8頁)。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第2315號、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112年11月17日、到期日112年12月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本票裁定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第88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只有於112年12月19日,在訴外人南港毅誠車業訂購1台2013年MAZDA CX-5、牌照AFG-6279號、車款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車輛,原告奇怪為何被告會有原告資料,但其他相關的資訊卻完全不對,卻可以一口咬定原告欠款不還,還可送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不是原告簽的,原告也無授權他人簽署,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有致電原告進行照會,在與原告進行核實基本身分資料後,告知其申請之商品資訊,並請原告留下其他親屬之連絡資訊,嗣後對保人員與原告簽立相關契約時,亦有拍照留存,照片中可見原告業已簽立系爭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件核對身分,是原告指未曾簽立系爭本票,顯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29日彰板字第1130101號函後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409號函後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065號函後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165頁),均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29日彰板字第11301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4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065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也無授權他 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經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本票裁定影卷第25頁、第27頁),及於113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屬相符。又兩造對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29日彰板字第1130101號函後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原告姓名(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409號函後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原告姓名(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065號函後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上原告姓名(本院卷第165頁),與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親簽之姓名(見本院卷第97頁),均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4頁),自可信為真正,已如前述。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審理時,就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5月29日彰板字第1130101號函後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及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8409號函後附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065號函後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之簽名、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親簽之姓名,與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當庭勘驗其等筆跡相互間之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經核並不相同,認非同一人之筆跡,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姓名,顯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等情,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且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均表示「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本件應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張朋」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原告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代簽原告姓名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