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高聿艷
被 告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5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有不穩定心絞痛等健康因素,長期未能工作,無收入及資產可資清償,希望能一次給付13萬元並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新北司促卷第7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信用卡部分之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0元
合 計 9,6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