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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郁仁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溫捷翔 
            陳建育 
            陳芯渝 
            施欣妤 
            郭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0九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闕源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1萬8,75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有借款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僅交付40萬9,500元借款予原告,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洪舜港購買黃金,分期總金額61萬8,750元,進而向被告申請由其支付上開分期總價款後再由原告按期攤還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4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兩造於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曾依約還款,且因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其並未購買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商品,則先位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750元及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備位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金額已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有借款需求而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僅交付40萬9,500元借款予原告,並非原告向洪舜港購買黃金,分期總金額61萬8,750元,進而向被告申請由其支付上開分期總價款後再由原告按期攤還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故被告應僅對原告有40萬9,5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包含每期之本息,此乃因原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分期總金額共計61萬8,750元,並約定由原告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每月1期,分50期攤還,原告進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故被告僅係負責審核原告是否具有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洪舜港間,被告僅係受讓洪舜港對原告之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與原告與洪舜港間之系爭契約無涉,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於系爭契約上「甲方(申請人)簽名」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4日匯款40萬9,500元至原告之帳戶。系爭契約係記載原告每期應繳付本息1萬2,375元,共計需繳50期,原告於第1期起(即112年4月14日)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⑴觀諸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契約下方,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原告主張其自被告處收受之款項為借款等語。查系爭契約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商品「黃金1條」(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購買此商品,且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其未收受「黃金1條」商品乙節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卷168頁)。又被告係將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而非賣家洪舜港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雖形式上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難認真實,則自無存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被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⑶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經查:
   ①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即40萬9,500元為認定。又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期應於每月14日還款,而原告自第1期(即112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有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原告積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第1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尚欠本金40萬9,500元未還及應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②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第4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違約金,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僅於40萬9,5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40萬9,5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61萬8,750元,期間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分50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萬2,375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1萬8,750元(包含本金45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1萬8,75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因反訴被告係自行填妥系爭契約向反訴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卻又於本件主張其並未購買系爭契約所載之商品,但因反訴被告業於112年3月14日將已扣除管理手續費之40萬9,500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顯見反訴被告受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8,750元,及其中4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應審就反訴原告是否有如實交付借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乃因反訴被告有資金需求,而由反訴原告提供款項予反訴被告,並由反訴被告分期償還,兩造間實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因反訴原告實際交付予反訴被告之金額為40萬9,500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每期應於每月14日還款,而反訴被告自第1期(即112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是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反訴被告積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第1期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12年4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均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萬9,5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2、備位聲明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之
      解除條件。而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處於對
      立狀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備位之訴
      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請求40萬9,5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對反訴被告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黃郁仁
112年3月14日
61萬8,750元
112年4月14日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16號本票裁定之本票